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五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楊屹峰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
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十五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
之金額未按期給付,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
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