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七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蔡仁昱
被 告 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七九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等九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二
十二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申請書、網際資訊網路業
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催繳函及甲○○○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
話費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