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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07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七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蔡仁昱   被   告 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七九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等九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二 十二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申請書、網際資訊網路業 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催繳函及甲○○○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 話費及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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