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О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О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叁拾
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暨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又當事人
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四條附卷
可證,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
被告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九
百三十六元未給付,其中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為消費款,一千一百零四元為循
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均未清償;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廿六日向原告借款二十
萬元,約定分四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繳款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
借款後除清償六期款項外,尚餘本金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六元未依約清償
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
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而被
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