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一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鴻林
訴訟代理人 徐曉宣
被 告 序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銀賜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一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序豐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
日向原告購買,合計價款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柒,並開立同面
額、
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
惟支票屆期經提示,卻不
獲付款,屢經催索,
迄未給付,尚欠一二六、二三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暨送貨單、交運明細表為證。
二、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