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三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宣勇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三五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二庭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
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
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
被告僅繳納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期繳納,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