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三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瑤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三七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欠十八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
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