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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1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五О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須家寧   訴訟代理人 吳瑞芬   被   告 雅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誠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五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雅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同原告購買葡  萄酒,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干九百九十二元,其申一月份貨款為六   萬二十三百七十八元,二月份貨款為六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屢經催索,被告   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送貨單四紙、訂購單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四干九百九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髮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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