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八七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勝焜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八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参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参萬肆仟肆佰
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全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書、申請書、消費明細表
及電腦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