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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18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八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王清華         潘家祥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八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 肆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 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 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至九十年 四月二十六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未依約給付, 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 息二千零三十八元,合計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其中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 九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 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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