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二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陳易白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二項在卷
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止,約定本金利息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
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固定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計算,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等語;被告則以:
渠確有向原告借款,
但渠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共繳交二十四萬八千元,
應只欠原告五萬二千元及其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綜合資料查詢各
一份為證,被告就本件借款僅積欠原告五萬二千元及其利息之事實,迄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