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四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四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柒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借款合計本金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並約定利息自
借款日起計算,於繳款期限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逾期則就其超
過日數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總
計尚欠本金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未收息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合計二十萬壹
千二百三十三元,
暨其中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授信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經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