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四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 告 甲○○原名黃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参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
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光炫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
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六百零八元未給
付,其中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八元為消費款,一千九百六十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
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
截止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