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六二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被 告 乙○○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六二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九六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
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六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件及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表一紙為證。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