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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27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七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七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 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率 以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如預借現金,則以每筆預借金額百分之一. 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 年九月七日止,分別簽帳消費十五筆及預借現金十四筆,金額合計十八萬一千三 百九十七元,並應付手續費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倘計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手續費五百七十六元、利息一萬三千四百一十七元、消費款及預 借現金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合計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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