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七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
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
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如預借現金,則以每筆預借金額百分之一
.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分別簽帳消費二筆及預借現金九筆,金額合計十六
萬一千元,並應付手續費四千三百元,倘計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被告尚積
欠原告利息六千九百二十二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元,合計
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