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八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胡智嘉
被 告 翔舜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裕民
被 告 釆之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治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日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翔舜貿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采之源實業有限公司
背書,
提示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
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
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