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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28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八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八五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期限三年,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五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一 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三十六萬五 千四百五十六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等語,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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