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九二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昌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止,分二十四期清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息,其借款應為全部到期,自遲
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借款人繳納本
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