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曾凌峰
黃憲文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
壹拾陸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
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
.四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
三萬八千三百十一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十六元為消費款;三千
一百九十五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