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二七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家嶸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自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即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
迄
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腦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