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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33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禮嫻         蘇志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叁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 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尚餘 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四百零九元未給付,其中十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為本金 ,其餘則為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經催告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帳單查詢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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