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五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謝其良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零叁拾捌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VISA卡及MASTER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於原告
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未給付,其中
三十二萬零三十八元為消費款,四千五百六十四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
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各一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十二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