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七一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柒
拾伍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
九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
迄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八元(其中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為消費款)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 麗 霞
法 官 洪 純 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