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九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
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
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
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九元未給付,其中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九
元為消費款、三千八百八十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