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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39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九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九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参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約定分四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被告於借款後均未清償,共計本金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二 十一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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