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О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О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熊志強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依被告
與伊所簽定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分五十期攤還,而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
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僅
清償九期,尚有本金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未為清償,故應依約定立即償還
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並加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及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