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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4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一六號   原   告 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信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一六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H五-九四八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靠行原告公司掛號H五-九四八號營小客車,雙方訂有契約契 約中言明被告每月應繳行政服務費及被告應繳由原告代繳的各項稅費及交通違規 罰單等費用且每年應接受安全定期檢驗,然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就未如期 繳交上開費用更甚者九十年四月一日的車輛定期檢驗也未參加原告多次聯絡均置 之不理,被告的行為已影響原告的權益甚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備車輛 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 照及行照,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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