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約定分五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借款後清償十期,尚欠本金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
九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