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六一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希睿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六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二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清償,逾期應另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底止,於原告
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九元,未
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到庭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