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六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廖若琥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叁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
一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
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利息,如被
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
部到期,
嗣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分別簽帳消費
二十九筆及預借現金八筆,金額合計十八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及應付手續費一千
七百十元,
詎被告
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到期,
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一萬六千零六十九元,消費款十二
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及預借現金三萬四千元,合計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一元,及其
中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一份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