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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52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素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陸拾叁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七百六十二元未給付,其中 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為消費款、二千三百二十七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 約金。被告另應給付自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另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按月攤還本息,並以每 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 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僅攤還九期,尚積欠本金十四 萬九千三百零一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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