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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56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六九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康靜文         台北市○○○路○段○號十樓   被   告 乙○○原名黃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熊志強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貳拾捌萬壹仟零陸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甲○○○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同意以 下事項: (一)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約日 息萬分五點四八;小數點後第七位四捨五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 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 餘未付款項不足新台幣一千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 。(第十五條第三項) (二)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逾期滯 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 計算上限,每逾一繳款截止日,持卡人應按月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 利息/調帳金額/各項手續費用(含逾期滯納金)/已付金額後之未繳清金額 ,依照下列方式計算之逾期滯納金(已付金額部分則會優先沖銷循環信用利息 及手續費用)。(第十五條第四項) 三、被告於申請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竟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共積欠簽帳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零六元, 依前述約定被告應給付二十八萬一千零六元之信用卡帳款及下列利息、違約金: (一)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最後帳單 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應給付之循環信用利息。 (二)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 以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為從逾期之日起之九十日為計算上限,計算被 告應給付違約金二千七百元。 四、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甲○○○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各一份、帳單二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帳款、循環信用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芬 芳 法 官 熊 志 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芬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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