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潘家祥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八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
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於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
動用,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固定利率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同意繳款延滯
期間之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嗣被告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共計借用本金二十二萬九千九
百九十一元,加計循環利息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合計尚積欠原告二十三萬四千二
百二十八元。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