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一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一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玖佰
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元。
詎竟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元
及利息一千二百元、上期未收利息二百七十六元,計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
及其中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
交易
記錄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