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七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威綸
訴訟代理人 姜 豪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七四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四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簽訂之附
條件
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上述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期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
購買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為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共
分四十八期攤還(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
攤還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年息為百分之二十,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
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三
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為此,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四
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
本金利息攤還表、付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
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