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七九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林芃芃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詎被告自
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發卡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消費記帳新台幣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元未
按期給付,另一
被告甲○○為附卡
持有人,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連帶
保證人資料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宣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