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五二七企業社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九一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四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與黃建銘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貳萬元,未
載到
期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與黃建銘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
票之簽發
乃原告用以支付向被告購買摩托車之分期款項,
嗣因被告以原告未如期
繳款為由扣押該摩托車,且將之轉售他人抵償原告積欠款項,是原告不應再請求
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爰為確認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0五
三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