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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70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О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О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 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 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 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 九元,未依約給付,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 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合計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及 其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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