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陸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有消費明細
可證,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元
及其中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及電腦帳單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
遲延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