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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75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楊屹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 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 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一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之金額未按期給付 ,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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