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五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五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二
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款歷史交易查
詢,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