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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76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六三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柒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其中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為消費款未按期給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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