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六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六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壹拾
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在
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
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自借款日起,以
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
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十
一萬九千零十六元,
詎未依約給付,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十一萬九千零
十六元及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二千零八十三元,合計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九元
,及其中十一萬九千零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影本、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