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七О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七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本金及利息部分自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提出之
系爭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貴行
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
號十樓,屬於本院轄區內,是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雖
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另被告丁○○、乙○○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付,
嗣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借款期間
展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另同意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時調整,被告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及
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遲延付息時。
詎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後即
未再為清償,現尚積欠本金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依法被告丁○○、乙○○應即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等件
影本為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