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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7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七О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七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本金及利息部分自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貴行 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 號十樓,屬於本院轄區內,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另被告丁○○、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付,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借款期間 展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另同意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時調整,被告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及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遲延付息時。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後即 未再為清償,現尚積欠本金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依法被告丁○○、乙○○應即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等件 影本為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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