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七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林昆儀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七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
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
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借款新台幣(下同)
十九萬四千六百十七元。
詎竟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十九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及利
息三千四百零六元、未收息七元,計十九萬八千零三十元及其中十九萬四千六百
十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依
約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
記錄一覽表影本等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