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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77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 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自九十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有消費明細可 證,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其 中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電腦帳單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遲延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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