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九О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池秀諒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九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金額均為新台幣(
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詳如附表所示),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三份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系爭支票原告係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負
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七十
五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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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 款 人 │支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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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華南商業銀行│TB七○二二│九十年八月│二十五萬元 │九十年八月│
│ │龍江分行 │七九三 │十五日 │ │十五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TB七○二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萬元 │九十年十月│
│ │龍江分行 │七九四 │十五日 │ │十五日 │
├───┼──────┼──────┼─────┼───────┼─────┤
│甲○○│華南商業銀行│TB七○二二│九十年十二│二十五萬元 │九十年十二│
│ │龍江分行 │七九五 │月十五日 │ │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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