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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79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九七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廖文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款項,逾期 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 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止,累計簽帳消費新台幣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四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繳款資料查詢、客戶帳務資料 分析、繳款通知書各一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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