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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84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四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鍾美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四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二項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止,約定本金利息 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按期於每月四日繳付,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為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十六萬零三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歷史 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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