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五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鍾美瑩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零
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
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未給付
,其中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五元為消費款,三千零三十五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
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帳務明細各十八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